【案件回放】王某等四人诉称,2009年给被告马某送铁团,被告共欠运费116440元。被告当年10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,再没还款。马某辩称只负责发货,欠四原告运费的事实存在,但应由公司老板高某偿还。自己给原告出具的不是欠条,是在货运单上的签名,只是证明欠原告运费的事实,并不代表欠原告的费用由自己偿还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,2008年高某成立物流公司,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开始经营,雇佣马某负责组织发货。2009年6月,四原告为物流公司从保定往秦皇岛运送铁团,但运费没有给付。当年10月、11月,原告到物流公司结算运费时,公司会计分别在原告持有的发货运单上注明"以上票据已收,运费未付"的字样,同时马某也在货运单上签了字。物流公司欠四原告运费的事实存在,但不能证明马某是欠款人。另查明,高某是公司负责人,被告马某与高某不是合伙关系,而是高某的雇员。综上,四原告以马某为被告提起诉讼,主体不适格。
【律师点评】任何一起案件诉讼应先搞清楚法律关系,并弄清楚应该告谁。本案中,原告和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运输合同关系,虽然被雇佣人在运费单上签字,但他只是职务代理行为,而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。故此,马某不能承担运费的法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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